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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倩妮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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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3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3日郭某某的父亲郭某以郭某某的名义与西安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就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华府一房屋签署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2011年1月6日,何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内向丙方(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支付意向金计人民币50000元整。此意向金用于乙方委托丙方与甲方(即何某某)洽谈该房屋买卖事宜,一旦甲方或其代理人认可并签署本协议,丙方可将上述意向金转付甲方或其代理人,丙方视为转付当时已征得乙方同意,且无须另行通知乙方。该意向金一经甲方或其代理人签收即转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愿受本协议书以及定金罚则(乙方违约丧失定金,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约束。甲方或其代理人签收购房定金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前往丙方处签署房屋买卖三方合同。2011年1月6日,何某某签收了由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转交的郭某某支付的50000元,何某某签收的收条上有“自收到该款时,即转为购房定金”字样。但在合同约定的郭某某签收购房定金之日起三日内,郭某某、何某某双方未能签署房屋买卖三方合同。2011年1月20日,何某某向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发出告知函,该告知函表示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应负责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交易,三日内应协调双方签署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但时至今日,何某某从未接到通知与联系,故要求终止该协议。另查,何某某另案起诉郭某某及西安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一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只是未实际履行。现郭某某、何某某及西安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均表示该《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应解除合同。
2011年7月10日郭某某将何某某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何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到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要求判令何某某双倍返还其定金10万元。何某某辩称,50000元意向金不是定金。其在约定的三日内曾到居间公司要求签订合同,但居间公司没有人而经纪人手机关机,致无法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在收受50000元定金后的三日内到中介公司处签署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构成违约,而被告却认为自己在约定的三日内已积极履行义务,想促成合同的履行,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鉴于诉前被告已通知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解除合同,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西安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均表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予以解除,故予以认定,该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被告应将收受的5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某、何某某各承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法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属对方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却忽略了何某某提供的1月20日告知函,证明其已履行了义务,即被上诉人郭某某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提出充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依法终止协议及收定金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诉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某、何某某及西安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21世纪不动产曲江华府店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应在何某某收到50000元定金后三日内在中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何某某于2011年1月6日收到该款,三方应于2011年1月9日前依约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但三方合同后未能依约签订,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对方行为构成违约致合同未能签订,现三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且据此认定该合同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何某某将收受的50000元定金返还郭某某公平合理。何某某上诉称5万元定金应予没收,因其提供的证据2011年1月21日的“告知函”并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1月9日前履行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亦不能证明郭某某构成了违约,故其要求没收5万元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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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倩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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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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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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